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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五指山市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五府〔2011〕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用地超容费征收工作,推进征收工作科学化、常态化,根据征收工作实际,重新修订《五指山市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五指山市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监管建设用地超容积率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加强对房地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对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超容积率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经法定程序获准提高容积率或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划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别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其它职能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遵照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规定的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容积率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应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生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中,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调整,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反馈意见。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批。
(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规划委员会审批意见、社会公示情况等相关意见综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补交土地差价。土地使用者须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调整容积率时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100%补交超出规划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划容积率建设,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规划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人按本规定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缴全部费用。即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手续,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交超出规划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在15日内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双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交纳全部费用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相关条款处理。对处理意见拒不执行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建设项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纳超容积率地价款的,其用地行为按违法用地论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之前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涉及到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管理的事项,依照国家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以本规定为准。